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公司在试用期解雇员工成被告
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任职抛光部主管,试用期至2011年1月24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4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定的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劳动者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试用期被解雇,解雇理由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本职工作不能胜任,技能未达到公司要求”,由于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内部对不良率的相关规定,其所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负责生产的产品不良率达到其所主张的30%,加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录用条件,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说法:试用期条款有什么用?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试用期满,被试用者即成为正式职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在试用期中,除了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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