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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相对性 劳动诉讼的举证规则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不支付工资

原告双赢公司与被告曲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4月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向原告索要工资,系无理诉请,应予驳回。陈某某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被告系陈某某自行雇佣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欠条也由陈某某出具,与原告无关。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自行认定陈某某系原告施工队长是错误的,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没有向被告曲某某支付工资6920元的义务。

被告辩称,2011年2月,我与本村张某一起联系十几个人,跟随陈某某到成山供电所路西好运来工地工作,此工程是陈某某承包原告的工程。我们与陈某某口头协商日工资小工80元,大工100元,干一个月,小工先发1000元,大工发2000元,其余的年底清帐,我干的是小工。原告和我们每个人均签订了合同,且工资也是原告发放的,发了2个月的工资后,干到6月底,原告不再向我们发工资了,尚欠我6920元工资,我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欠我工资6920元。

第三人述称,我向原告承包健好来海带丝加工厂建筑工程后,通过他人找张某与被告给我联系工人,并协议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80元,每个月小工先发放1000元,大工发放20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6月30日,在我给他们筹措工资时,被告带领工人撤出工地不干了,导致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原告应付给我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还借给我10万元发放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只有被告及张某因他们中途撤出工地,当时双方协商中途撤出只付给他们工资的80%,故我不欠被告的工资。

法院判决:被告证据不足,用人单位无支付工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双赢公司承包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荣成市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陈某某,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双赢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曲某某等人为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数额,并约定当月发放一部分劳动报酬,剩余部分年底付清,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陈某某系雇主,曲某某系雇员。原告双赢公司称被告曲某某系第三人陈某某自行雇佣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某提供的欠条也由第三人陈某某出具,与原告无关,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曲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双赢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曲某某主张其已支取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双赢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即使被告劳动报酬为原告直接支付,实质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建筑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其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曲某某工资款6920元。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起源于罗马法。有两层涵义:1、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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