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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 劳动者怎样诉讼维权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起诉求索各项经济补偿

原告王某诉被告柳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通过柳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信息发布窗口获得柳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招聘收派员的信息,于2011年4月1日正式进入柳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从事速递员收派工作。原告每月从公司实际领到工资4000元左右。期间除了周日上午不用分货外,无任何假期,每日工作时间从上午7:30到晚上8点,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到9月底,由于公司经理对原告所负责区域业务成绩不满意及公司内部进行调整,便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9月27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制解除了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上班,且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9月份工资以原告未交接清楚一直拖欠未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一倍工资1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强制原告进行与己岗位无关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均超过12小时,若不按照他的要求去做就对原告处以200元一次的巨额罚款,原告现要求其退还该项无理罚款。原告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认真,然而被申请人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了压缩企业成本以获得最大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己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否认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本人对该裁决不服。现向贵院提起劳动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l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倍工资计19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未发工资3900元。判令被告退还对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的无理罚款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372元。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6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关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工作服及准考证、票据、快递派送单及网上快件走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的陈述。

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1788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4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柳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柳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加付原告王某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885元;

被告柳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2011年9月份工资3494元;

被告柳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各项权益受到劳动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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