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请求不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待遇
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964元、防暑降温费480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53、3元,共计11097.3元。
被告丛某某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的,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工资表及出勤表均由原告掌握,负有举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行政及其他车间退休调离补发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独生子女费补差明细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因双方的诉争均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待遇,虽然被告于2011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威海市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丛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8964元、防暑降温费480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53.3元,共计11097、3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各项权益在我国法律中都有相应规定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国务院有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缴纳社会保险为企业的法定义务。由于此项义务关系到社会稳定,包括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诸项实际问题,国家也因此将此项义务定位为企业的法定义务,成为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同时,国家为此也有相应支出,在劳动者社会保险账户中,国家为劳动者支出的金额占大部分,其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因此,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实质是在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在剥夺了国家赋予劳动者的利益,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阅读上文可知,时效期间对诉讼有很大影响。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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