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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解除 未签定劳同合同的工资补偿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诉请赔偿失业金与二倍工资

原告莫XX诉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莫XX诉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9,6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万元。

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辩称:2010年6月之前,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认可自2010年6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正确,原告愿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支持劳动者部分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何时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工作至10月底方才离职,而被告辩称原告自9月底之后就不再上班提供劳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原告主张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责任就其已提供10月份劳动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10月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截至2010年9月30日止。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劳动报酬,还应支付的差额部分为1500元/月×3月=4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69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因此被告尚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而且被告已为原告代扣并缴纳了2010年6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并无事实理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

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负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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