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并追索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勤杂工岗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并按月发放,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车间推车清理废布时,不慎被废布条拌住脚摔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医院行了骨折内固定术。现原告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故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计24200元。
被告新发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勤杂工岗位,更没有约定和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2.2012年3月19日,原告称在被告车间推车清理废布时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没有送原告就医。3.原告系受雇于他人,与第三方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
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原告于1956年1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此其一;其二,外包协议虽规定乙方人员不得违反甲方厂纪厂规,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原告无拘束力,换言之,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在被告厂区工作,但其是为案外人罗某提供废布条的收集、整理工作,报酬亦由罗某支付,自2011年7、8月份始原告报酬由被告单位陈汉徐代为发放,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通过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证人焦某、靳某证言,因该两个证人不知道原告的招聘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但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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