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受伤后向雇主求偿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应雇主姜某某的要求至海太公司厂区工作。2012年6月20日,张某在上述厂区内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因索赔问题找姜某某协商,了解到海太公司将“MODVOCBODY”新设工事发包给通士络公司,通士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太光公司,太光公司将所有事宜交由姜某某负责,姜某某召集了张某等人至海太公司施工并负责给张某等工人结算报酬。现张某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120.89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某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7132.89元,现要求雇主姜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某辩称:张某受伤所涉工程是太光公司从通士络公司承接,姜某某仅是太光公司的员工,太光公司将张某受伤所涉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某,张某应该是受雇于张某,与姜某某无关,要求驳回张某对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且被告姜某某系韩国人,故本案为涉外侵权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某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张某系在海太公司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张某主张姜某某系其雇主有义务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现张某陈述其在海太公司干活是张某让其去的,工作由张某安排,报酬从张某处领取,但其主张张某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劳务工作与其系工友及报酬商谈代表人的关系,并非其雇主,其雇主为姜某某,但对此仅提供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姜某某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其代表太光公司分包给张某,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太光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但结合《6.20安全事故会议录》、2013年1月29日的协议以及本院向海太公司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向通士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某所作调查笔录、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锡新劳仲案字第8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中所涉及张某与案涉工程关系的内容无法确认张某仅系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召集人及与张某等人同工同酬的工友。现张某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姜某某是其雇主、张某在案涉工程中仅系其工友的事实,故张某以姜某某系其雇主为由要求姜某某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诉讼维权中要注意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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