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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存续 用人单位保险缴纳责任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偿未缴纳保险的损失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适中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16年。办理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请求人民法院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述的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因被告过错,没有为原告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由被告承担养老保险的部分46656元;2、由于被告过错,没有依法及时为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导致延迟三年解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失去三年每年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的待遇25272元。

被告适中卫生院辩称:未能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并非是被告的过错,不存在因被告过错需要赔偿原告的情形。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按当时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每个公民在60周岁退休之前至少应缴交不低于15年的社会保险;原告年满50周岁,在60周岁之前无法达到至少缴交15年的社会保险,原告是属于超龄无法向社保部门缴交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无法为原告办理缴交社会保险并非是被告过错造成的,而是当时社保政策造成的。因原告无法直接缴交社会保险,对于被告应承担的社保金额,被告历次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告给付的原告工资包括了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交的社保费用,同时被告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报销花名册中也列明被告应承担缴交社保的具体金额,该款项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因此不存在被告需要重复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的问题。原告于2006年9月已年满60周岁,依法属于无劳动能力,因此自200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无须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劳动者证据不足,驳回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存在过错为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龙新政信复21号《关于林某某申请补缴社会保险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原告林某某可按相关文件规定到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因此,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诉讼维权,证据需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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