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孟某系某公司职工。他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孟某死亡4天后,该公司与孟某家属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几个月后,孟某家属申请工亡认定。孟某所在人社部门对孟某死亡情况调查后,认定视同工亡。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后,孟某家属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协议书,该公司不服,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孟某家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该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亡待遇66万元。
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事后,劳动者往往又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此类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该如何处理?这应该分以下几个层面来分析:
首先,撤销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笔者认为,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有关赔偿事宜的约定,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6条有关劳动合同效力方面的规定。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认定其效力要着眼于民事合同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原则。所以,单独请求撤销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其次,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能否被撤销?
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能否被撤销,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效力,不应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签订过程和协议内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或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均应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是否应当撤销协议书,应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个方面,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对工亡情况以及工亡待遇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第二个方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第一,孟某家属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孟某死亡后第4天,此时他们尚未申请工亡认定,对孟某死亡是否为工亡以及工亡待遇情况均认识不清。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孟某家属与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在没有享有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做出的。第二,如按视同工亡计算,孟某家属应得赔偿金数额为60余万元。但该公司按照协议书全额支付孟某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仅15万元,只占视同工亡赔偿金数额的25%。可见,经双方自愿协商并实际给付的赔偿金数额已达到严重不等价的程度,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则,构成对劳动者及其家属利益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一、二审法院均撤销已签订的协议书。
最后,在不同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如何处理撤销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撤销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形,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前,请求撤销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应向当事人释明或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种情形,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后,请求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诉请撤销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中止审理,在撤销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案件由法院处理后,再恢复审理。第三种情形,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结束,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被法院撤销后,请求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文前述案情即属于此种情形。因此,仲裁机构应裁决公司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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