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解除合同补偿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伊美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25日在被告上海伊美娜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因原告本人与上海伊美娜公司纠纷过多,2013年3月被迫辞职。2012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第2491号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7月2日开始到2012年3月25日的周日加班费13386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1500元;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13万元;5、补偿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3000元;6、支付宿舍押金2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伊美娜公司辩称:张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仲裁文书可以证明张某某只在我公司工作过两天,非全日制工资,因此张某某不算我公司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的考勤记录,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其中仅在2012年1月有原告两天工作信息。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长期为被告工作并获取相应报酬,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材料亦无法佐证其相关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但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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