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解除合同后,劳动者要求获得经济补偿
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0日,原告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了虚假证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0月10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责任在于原告,且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足额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95.5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且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存在私自离岗的行为,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5.5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扣除了原告的住宿费,虽然被告称在入职时告知员工如需外宿可申请不扣除住宿费,原告称其未住宿,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住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中被扣除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与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95.58元;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某返还住宿费161.50元;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可解除,但解除不可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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