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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者如何取得经济补偿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补偿金

原告方诉被告浙江美浓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质检工作,工作地点在品保部。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按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履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9791.59元。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原告所述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二是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未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未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虽有违约定,但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并不适用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须因未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支付赔偿金。

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新劳动合同文本中增加第九条并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额为23489元.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第四十六条第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美浓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经济补偿23489元;

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浙江美浓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法保护劳动双方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需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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