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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怎样追索拖欠工资 用人单位的责任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引争议

原告解xx与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解xx诉称,原告自1980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00年3月起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今。被告于2000年6月实行改制分流后,为职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下岗后,多次与被告就拖欠工资、解决就业等问题进行交涉,但被告既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原告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原告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395,867元。

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辩称,根据被告处2000年6月《分流改制实施方案》,对符合进再就业中心条件的,进再就业中心,以保障基本生活费;对符合进中心条件而不进中心的职工,企业可以停发生活费。现原告符合进再就业中心的条件,但不愿意进入,被告有权停发生活费,所以被告自2000年7月停发其生活费。后2000年7月被告厂房动迁有了一笔资金,被告按照320元/月补发原告自2000年7月至2007年6月之间的生活费,但因原告不愿意提供工资卡,故没有发放,现愿意发放给原告;对于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愿意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生活费;关于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被告愿意按照550元/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并无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息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00年3月至6月的工资,现原告表示上述期间工资标准为550元/月,被告也表示愿意按此标准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6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过高的标准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160元,被告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160元。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工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是能够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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