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可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刘丽华诉称,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资料员、预算员,月工资5500元。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提供给被告使用,约定使用费每年6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23710元及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度建造师证使用费合计18000元,且被告长达一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迫不得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被告处。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号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8.9.10月份工资合计29510元、建造师补贴费18000元及付至裁决将建造师证关系转出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社保关系转出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判决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出;被告将原告二级建造师关系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可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关系转出的诉请不应支持。对原告诉请拖欠其2014年6.7.8.9.10月份工资合计29510元工资予以认可。缴纳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6.7.8.9.10月份工资合计295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级建造师补贴费18000元以及将该证件关系转出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度养老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6至10月份工资2951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76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关系解除后,符合特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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