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开特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自2004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1月,因被告公司效益下滑停产,书面通知职工暂时放假,放假期间按每月1000元发放基本生活费,后被告却未发放。2012年3月,被告在没有对员工进行安排的情况下,将企业卖给了山西东义集团。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灵武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作出灵劳人仲不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公司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特利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曾是我公司职员,但其工作到2008年7月,且被告已将原告之前的工资支付完毕。2008年7月,原告应自动离职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另外,原告申请灵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该委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因诉讼时效经过,驳回劳动者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7月就自动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2008年7月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自此原告主张劳动仲裁的时效开始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灵武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该委作出灵劳人仲不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综上,原告主张各项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维权应注意诉讼时效,超出时效将丧失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阅读上文可知,时效期间对诉讼有很大影响。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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