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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怎样解除 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诉请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原告鑫方洲公司与被告杜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鑫方洲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却因经济补偿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原告依法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丽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缘由是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一直拖欠,因此被告向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被告实际是于2010年2月18日进入厦门睿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晓红就是现原告公司的厂长,被告的工作、社保缴交一直由李晓红安排,但原告自2012年3月才将被告的社保缴交转到原告公司,并且2014年10月、11月也未补缴。被告认为,非因被告原因由原告安排到新的单位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资料》上被告的进厂日期2010年2月18日认定被告工作年限的起算点,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丽经济补偿金19000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的报酬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是能够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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