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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有怎样的义务 劳动者职务行为的费用问题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安置费及保证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原系被告下属二分公司的员工,2002公司指定我为项目经理承包三星园工程项目,我提出指标过高不能完成承包合同,二分公司领导同意待完工后只要审计没有人为的失误造成亏损,可以调整指标。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认为没有出现工程亏损和人为失误,但一直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只是二分公司领导决定同意调整上缴指标,并把押金退还给了我,但指标调整后的盈利却没有兑现。2009年被告被宣布破产,破产清算组审核账目时,从应当支付给我的各项费用中扣除了我三星园工程项目风险保证金17000元,另外还有部分各项费用没有支付给我,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从原告的安置费及各项费用中扣除的17000.00元;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破产清算资金未付部分预估3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项目亏损应扣除项目经理风险抵押金,我公司对原告承包的三星园项目进行核算后发现项目最终亏损,原告是从别的项目中自行支取了三星园项目的风险抵押金17000元,故该款项应从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经核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其他各项费用963.01元,同意支付。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安置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星园10号住宅楼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适用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办法》,该办法规定承包项目出现亏损,可以扣除项目经理的风险抵押金。2003年经被告审计,三星园10号住宅楼项目出现亏损,故被告有理由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同意调整指标,并退还风险抵押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于2005年任库车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从库车项目支取现金1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破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中将此款项予以扣除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从安置费及各项费用中扣除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被告其他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963.01元,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未支付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963.01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从原告的安置费及各项费用中扣除17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但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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