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请求单位补偿转档损失及辞职补偿金
原告胡某与被告海诚总院劳动争议一案,胡某诉称:我于1983年2月入职原轻工业部设计院,1987年11月被聘为助理工程师。1991年7月,我自费留学,被批准停薪留职一年,1992年回国后多次找原单位要求工作,但当时单位经营不景气,告知我回家等候,一直等到1997年。1997年6月26日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海诚总院的前身即原轻工业部设计院对我作出不保留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直到2009年5月14日我才得到处理决定的内容,而档案则存放在中轻华信工程科技管理中心。对于我与海诚总院有关自动离职是否有效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但对于我因海诚总院迟延转档造成的损失,应由海诚总院赔偿。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海诚总院应支付我辞退失业补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海诚总院支付迟延转档损失60000元;2、判令海诚总院支付辞职补偿金30240元。
海诚总院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1、胡某在2009年5月14日已经知道人事档案还在我单位的下属单位,胡某认为与我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存在,没有要求我们转移档案而是起诉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起诉。此后,我单位将胡某的档案交给了胡某本人,由其给了职介中心。如果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我单位已经及时移转了胡某的档案,不存在延时。2、胡某自1992年开始就没有再为我单位进行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胡某要求辞退失业补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法院判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轻工业部规划设计院于1997年6月26日对胡某作出的不保留公职、按自动离职对待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胡某再次诉讼要求海诚总院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进行工作等,直至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并认定:胡某要求恢复与海诚总院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且胡某在之前诉讼中亦主张与海诚总院还存在劳动关系,故海诚总院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将胡某档案转出不存在迟延转档的事实,胡某要求海诚总院支付迟延转档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要求海诚总院支付辞职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诉讼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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