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工伤待遇提起诉讼
原告辉煌实业公司为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辉煌实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3年5月9日发生工伤,此后再无上班。2013年10月22日被告鉴定为10级伤残,随后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被告的工伤待遇,并与2014年1月8日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医药费等全部转账支付给被告,同时再次要求被告回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就擅自离开单位。至今,原告仍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每月支出672.70元,被告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21.16元。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86.23元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认为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应为9019.78元,且原告为了被告能领取失业金,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被告个人缴纳部分781.20元及原告单位缴纳部分1909.60元,合计2690.8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应在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将“金市劳人仲案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纠正为9019.79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690.8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被告停工留薪期7个月,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3086.23元。2.被告已于2014年1月7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具有需回岗位继续工作的法定情形。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事项不具有起诉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本项诉讼请求原告既未申请劳动仲裁,亦未提出反仲裁请求。2.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径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纠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谭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中某月工资明显低于其平时工资系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放假所致,并非系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故对仲裁委认定的被告谭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86.2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1.1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问题,未进行仲裁前置,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辉煌三联工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伤害后可以选择及时维权。如遇相关劳动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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