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分析:劳动者健康权受损的追偿
原告王某与被告益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2011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在单位正常工作时,被告领班赵某安排原告去二楼工作,原告向赵某解释自己腰肌劳损,希望单位安排其他人。但赵某坚持让原告去二楼工作,两人遂发生争吵。赵某喊来了生产经理阎文书和公司经理,阎文书及公司经理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不听原告解释,一味的横加指责并强行让原告马上去办理辞职手续、离开公司。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对自己的处理,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辞职手续。被告的领班、生产经理等人都守在女更衣室门外,逼迫原告去办辞职手续。在此种强大压力下,原告感到十分害怕、愤怒、无助,急于脱身的原告从女更衣室的窗口跳出,摔至一楼受伤,被被告送至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因此造成各种损失,被告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益康公司辩称,1、原告自被告厂区二楼跳下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2、被告因救治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用59015.0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偿还被告垫付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益康电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99.7元。
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益康电控电器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29507.51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益康电控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在发现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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