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豫源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3月5日到被告下设渑池污水厂工作,2014年5月被告将该厂卖掉,同意对原告等17人进行经济补偿及赔偿,并制作了明细表,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2015年2月2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原告对此付款时间不认可,要求其立即付款,并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30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认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判令:1、支付经济补偿金17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豫源清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在2013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这次起诉的是额外的,所以我们不应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豫源清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豫源清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豫源清公司又与原告陈某某协商一致达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带薪年假、取暖费、体检费、独生子女费等各项经济补偿金17590.22元的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豫源清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豫源清公司辩称该补偿承诺的出具系受原告陈某某的非正常手段逼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在明细表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豫源清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被告豫源清公司虽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原告陈某某等17名职工对被告豫源清公司承诺的支付时间不予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陈某某可以随时向被告豫源清公司主张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7590.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维权应注意诉讼时效与举证规则,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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