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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诉讼时效 劳动诉讼如何举证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原告于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共计44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并因被告自2013年1月一直在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所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裁决认定交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是错误的,将本应该作出的裁决推到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3、仲裁裁决认定年功工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告提出年功工资主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裁定被告给付原告该项费用;4、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并没有少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是错误的,原告按协议领取的9548.28元是9、10月份工资、风险抵押金、稳定抵押金、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5、仲裁裁决以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原告领取9548.28元后无其他要求和主张,与被告无其他任何联系驳回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9个月的下岗失业金5400元、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生活保证金315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750元,共计7704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28380元。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看,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催缴,因此原告所诉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3、原告所主张的年功工资,在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该项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4、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方式已予解决,原告依据协议在领取各项补偿后再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保证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548.28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个月的年功工资、9个月的下岗失业金、生活保证金、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维权应注意诉讼时效与举证规则,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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