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从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原告一直在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工资,后被告开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5313元。
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是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以盖有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内容为“今有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任某某工人工资总计小写:5313。”的欠条为据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任某某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现在没有钱,待其索要回外欠款后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款。因原、被告对给付拖欠工资款时间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曾在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任某某工资未付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资款人民币5313元。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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