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青山煤矿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青山煤矿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我矿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的工资标准错误,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被告受伤系其自己违章操作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矿不按该仲裁裁决书的赔偿金额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系原告青山煤矿员工,我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520元、检查费140元、车费330元,共计162046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不支付被告护理费及被告受伤系其违章操作的过错行为所致的主张,因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000元/月计算的主张,因被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制,且其到原告煤矿工作不满一年,应以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51.9元/月计算。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2、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368.4元。
3、驳回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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