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于200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六车间工艺员,月平均工资6389.6元,于2014年11月14日离开公司,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加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加班费。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共12691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补偿共19388.8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7626.2元。以上三项合计共163925.65元。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2014年9月,漯河市人民政府实行“退二进三”的发展战略,要求银鸽公司第一生产基地停产,银鸽公司被迫停产,并对有关员工进行分流及补偿,通过协商,原告程合红与被告银鸽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原告认为需要答辩人进行补偿的种类和具体金额进行约定。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对此条款均无任何异议。协议生效后,答辩人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虽系银鸽公司原有职工,但银鸽公司第一生产基地在停产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原告在岗时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有关补偿金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约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现在原告在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期间的费用,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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