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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如何追索 劳动关系解除的不同处理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华舍涤纶公司为与被告吴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华舍涤纶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行提前解散并自行清算,企业三分之二的员工经协调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解协议,标准均为500元/月,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3236.83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8.29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吴红艳辩称: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第一,对于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为据,经核算为2454.58元/月;第二,对于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为据,故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不应限于2008年之后,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入职,应计算12.5个月。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82.25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及双方因原告解散公司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一,关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辩称经济补偿金按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现被告仅要求按2454.58元/月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补偿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言,经折算可计算7个月经济补偿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根据1994年12月3日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解散公司所致,与上述法定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82.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第四十六条第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红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82.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吴红艳的其他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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