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芮夕芳诉被告溧阳市永安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元/天,结算方式为年底结清。2013年12月,由于被告未按约发放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度工资12240元,双倍工资12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事后,被告得知是在孙小辉租赁被告厂房期间发生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应找孙小辉要工资。原告等人无法向孙小辉催讨工资,曾向南渡镇人民政府上访,镇政府为了了解情况,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催讨。被告员工按原告等人的要求写了11个人的工资情况单,而其上的“永安机械厂”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种形式。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符合主体资格合法、接受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特征的,应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方负责人妻子为原告等人书写工资表的行为,租赁协议书及支款凭证,以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晓辉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其租赁厂房在被告厂区从事与被告相同的机械加工业务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等人善意地相信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240元,有被告负责人妻子书写的工资表为证,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永安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芮夕芳拖欠工资人民币12240元。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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