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德远投资公司与被告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德远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经瀚染酒业有限公司招用就职,应系经瀚染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直接劳动关系,原告与聘用被告的瀚染酒业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被告入职时就已经得知就任瀚染酒业有限公司相应职务,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瀚染酒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裁决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不足、认定有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社会保险费。
被告朱杰辩称,被告是在看了原告公司招聘广告前往应聘的,受聘期间没有说不是原告公司,被告一直接受原告公司的考核和工资发放,离职也是向原告公司提出由原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瀚染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作为原告的下辖企业,在同一处办公,劳动者前往应聘进入公司工作,劳动者本身仅能根据招聘信息确定用人单位,在为多家单位同时工作时,不能分辨具体是为哪一家公司工作,需要用人单位予以明确,该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朱杰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后,结合被告在德远投资公司总部参加考勤,以及离职由德远投资公司审批等事实,应当认定从2012年2月11日起朱杰与德远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朱杰与瀚染酒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未举出朱杰为瀚染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等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8000元。
原告未支付被告截止2012年11月27日当月工资,因当月工作日为22天,截止27日被告工作19天,应当支付工资3022.72元。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000元;
2、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杰2012年11月工资3022.72元;
3、驳回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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