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海天天线公司、肖良勇、肖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新林诉称:原告为海天天线公司员工。2011年海天天线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三日内办理完毕交接事宜,海天天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4677元,肖良勇、肖兵自愿为海天天线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年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海天天线公司却拒不支付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4677元;2、被告肖良勇、肖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天天线公司辩称:其收到诉状后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合议庭应对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裁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交接事宜,现被告需核实双方是否办理完毕交接事宜。
被告肖良勇、肖兵辩称:同意被告海天天线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其在协议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无力承担补偿义务后才承担担保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天线公司、肖良勇、肖兵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国家及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拘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三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除未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双方并无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虽然本案涉及的是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该条规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减少诉累的立法精神,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无需仲裁前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天线公司称需核实原告是否办理完毕交接工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核实意见。另,经济补偿金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海天天线公司均已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明确了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海天天线公司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海天天线公司应在两年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677元,但却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支付34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天天线公司不能履行支付原告34677元的义务时,依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肖良勇、肖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履行前述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新林34677元。
2、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肖良勇、被告肖兵承担清偿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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