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试用期是用工管理的一个特殊期限,如何在这个期限内合法合理行使管理权限,是每家用人单位都应研究的课题。本期的两篇文章即聚焦这一问题,从不同层面启示用人单位避免试用期引起的劳动争议。
案情:
林女士是某证券公司员工,2016年9月1日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
2016年12月,林女士发现自己怀孕,于是以“妊娠反应”以及“保胎”为由,连续向公司请病假两个月。2017年2月13日,病假期满的林女士收到通知,公司以林女士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林女士认为,自己属于怀孕女职工,单位以身体健康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试用期内,单位能否以健康原因解除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有两个法律条款:一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该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第2项。该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三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试用期内的怀孕女职工,用人单位是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当然,在试用期内,如果怀孕女职工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例如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需要同时具备五个条件: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试用期约定;试用期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对等;有明确的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界定,且已将该条件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提出。
实践当中,不少用人单位之所以会因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而败诉,根本原因就在于用人单位并未明确告知劳动者什么情形属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说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本身就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在设计录用条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录用条件如何告知劳动者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设计对录用条件作出明示,会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或者是在录用通知书中,将录用条件一并告知职工。二是录用条件的合法性问题。例如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而在试用期解除其劳动合同,这显然是违法的;三是录用条件要明确具体。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录用条件作出限制:一是诚信方面。劳动者在入职前后提供虚假信息的,可以界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身体健康方面。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不适合工作的疾病,比如癌症、精神病,可以确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还可以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请病假达到一定天数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工作能力方面。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绩效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也可以确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四是劳动纪律与遵纪守法方面。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规定,旷工一天即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五是入职手续方面。如果劳动者入职后不能根据要求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书或离职证明的,也可以确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证券公司能否解除林女士的劳动合同,关键要看“身体健康因素”是否属于公司的录用条件。如果证券公司在招聘或入职时明确告知林女士“试用期内累计请病假达到一定期限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则林女士因请病假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义务的,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受到“三期”以及医疗期保护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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