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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不知道自己怀孕是否属于“重大误解”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韩某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某服装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1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不再与韩某续订劳动合同,韩某同意,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了经济补偿。2016年7月25日,韩某去某医院检查,医生出具了“怀孕六周”的诊断结论,韩某以不清楚自己怀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公司以人事专员岗位已经有新人替代为由拒绝。韩某遂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女职工不知道自己已怀孕,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反悔?

仲裁结果

对韩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评析

上述焦点问题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

公司可否与怀孕女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韩某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45条也有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和终止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2条与第45条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9条之规定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公司向韩某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这属于公司的“要约”,韩某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以实际行动对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从而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这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方并无违法之处。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反悔?

本案在庭审中,韩某提出因不知道自己怀孕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可以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就本案而言,公司依法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韩某也接受了该经济补偿,说明韩某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韩某的错误认识仅仅指向对自身是否怀孕这一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大误解”类型。而且,现实生活中,女职工因为怀孕而主动辞职,安心在家休养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因此,即使韩某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本案也不能适用“重大误解”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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