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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后劳动者维权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李喜春与被告元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原告李喜春诉称和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8月1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临河镇黄河书院工地从事油漆工,工资按每日200元计发。2012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间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宁夏武警总队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干、左桡骨小头、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肘关节后脱位;3.左上臂桡骨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仍留下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功能不全,前臂旋转功能障碍的终生残疾。原告的伤情,经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9日认定构成工伤,后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元医疗费,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仲裁委作出的灵劳人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00=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000=1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00=114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6000=72000元;工伤医疗费2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426115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如下:被告诉请的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是唯一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来财、杨国璋。2012年8月1日,原告开始受聘于张来财、杨国璋从事油漆工,8月8日在工作时间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被告的诉请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或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或在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反请求,但原告放弃了该权利,径行向法院提出了确认之诉,程序违法。

被告元荣公司辩称和诉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被告不应当为元荣公司,元荣公司仅为黄河书院的建设单位,除了正常的管理人员之外,不存在聘用技术人员或农民工的情况,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另外,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提出异议时效通知书是通过邮寄送达的,被告并未收到,故不能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黄河书院工程承包方张来财和杨国璋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承包人又招用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动,被告违法发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中,被告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系用人单位,故被告请求追加张来财、杨国璋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李喜春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296168.2元;

3、驳回原告李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可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如遇相关法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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