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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争议 劳动争议时效认定

2018-10-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李荣刚与被告宏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荣刚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并交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04年改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等福利,并组织旅游,年底发给原告奖状予以鼓励。2012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在家等候通知上班。2013年6月,原告在枣庄日报看到被告公司注销公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3年7月份,原告向枣庄市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丰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领取失业金的赔偿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二倍工资共计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1、被告宏丰公司已经注销,并经工商局办理了注销备案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即便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宏丰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在枣庄日报公告注销,2013年11月18日经峄城区工商局核准注销。在报纸公告上注明了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天内申报债权。原告未按照该期限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月份按照被告的通知停止工作,并等候通知上班。自该时间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应自2012年1月份开始计算,截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刚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欲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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