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曹建华诉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曹建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告招聘为该公司龙凤山庄项目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到2013年9月底,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以放假为由,口头要求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亦未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款57000元,赔偿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辩称:原告曹建华同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的2、3项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曹建华被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招用,听从被告安排从事拆迁工作,该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内容上受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支配,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曹建华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应认定原告曹建华与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原告曹建华与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曹建华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应为9个月,。被告置业公司宣布原告曹建华停止工作之日为双方解除合同劳动关系之日,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应向原告曹建华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即应欠赔双倍工资余款为27000元。被告萧县东晨分公司是被告江苏东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苏东晨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东晨置业分公司与原告曹建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建华双倍工资款2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30000元。
3、驳回原告曹建华要求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双倍工资款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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