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宝诚公司与被告杨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宝诚公司诉称被告杨建于2013年9月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6日,被告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149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且原告已如实发放了全部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工资为15000元错误。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故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1449元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41499元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其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杨建主张其在原告宝诚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宝诚公司主张杨建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国家财会制度强制要求,而用人单位的该项职责,也证明了其掌握着劳动者工资发放与数额的证据。针对被告杨建每月的工资标准,原告宝诚公司提供了杨建的工资条,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杨建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工资条之外每月还有5000元的工资。被告杨建为反驳原告宝诚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被告据以证明其工资的交易记录均反映为“续存”,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因原告宝诚公司已提供了杨建的工资条证明杨建每月的工资标准,被告杨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杨建的工资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宝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杨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杨建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原告宝诚公司已向被告杨建支付的工资之外,其还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333.3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的27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高新区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驳回了被告杨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而被告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故应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上述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的权利主张。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不再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评判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宝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333.3元。
2、驳回原告宝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杨建的其他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如遇相关劳动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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