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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存在确认 劳动关系的诉讼举证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伊秀华与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谷金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伊秀华诉称:原告原系海洋渔业公司氨机车间职工,2003年海洋渔业公司改制。海洋海渔业公司资产经拍卖由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2008年5月,温州港务集团公司兼并东海石油温州服务总公司及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之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变更为温州白楼下港务公司。2010年,温州港灵昆港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原告自2003年海洋渔业公司改制后,一直都在被告单位的冷冻仓库工作,在被告单位的考勤表上至今也盖有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陈述,其原来是海洋渔业公司的员工,后来公司破产买断,海洋渔业公司破产且人员处理完毕,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经过拍卖程序取得海洋渔业公司的资产,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从来没有招聘原告。2.涉案物资冷库已经于2003年租赁给谷金龙,原告是谷金龙自行聘请的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也是谷金龙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其工资是冷库财务支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因港口需要对冷库拆除,因此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三人谷金龙腾空冷库,第三人谷金龙在承诺书中承诺撤离所有员工。至要求腾空搬离冷库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在2003年破产买断后,所有社保都是原告自己缴纳,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缴纳,自始自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谷金龙陈述的意见涉及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办法发表意见。陈述涉及第三人或者原、被告的关系,谷金龙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谷金龙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他为了推卸责任,所作的陈述是其单方意见,没有书面的相应证据,被告方重组接管的资料也不能查证,所以被告认为谷金龙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作了部分不属实的陈述。谷金龙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实,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与冷库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一方为自然人;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系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工资。

本案原告原系海洋渔业公司职工,海洋渔业公司改制后,原告已工龄买断领取了工龄买断费下岗,原告与海洋渔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购得的只是海洋渔业公司的资产,并无安置原企业海洋渔业公司下岗职工的义务。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拍得海洋渔业公司的资产后,对拍得资产中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滨江路42号的冷库进行对外发包,第三人谷金龙承包了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冷库从事生产经营,就目前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至迟从2011年6月27日开始,第三人谷金龙是以租赁冷库的方式使用被告的冷库,并于2011年10月10日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在承租的冷库注册成立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在第三人谷金龙承包、承租使用冷库期间,实行经济独立,自负盈亏,第三人谷金龙全权负责冷库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只对安全方面进行管理,并不参与对冷库的内部管理。第三人谷金龙主张自己系作为内部职工承包冷库、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第三人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即使第三人谷金龙确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冷库,也仅仅是在形式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冷库,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来在海洋渔业公司的冷库工作,系海洋渔业公司的下岗职工,其继续在第三人谷金龙承包、承租使用的冷库工作。该冷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足以认定最迟从2011年6月27日起,第三人是以租赁被告冷库的方式使用冷库,并于2011年10月10日在承租的冷库注册成立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而原告一直系冷库的成员,归属作为冷库的承包方或租赁方即第三人谷金龙统一管理,为第三人谷金龙从事冷库经营活动提供劳动,并由冷库财务发放工资,最大限度也只是与第三人或冷库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劳动关系;况且原告还向第三人谷金龙承包、承租使用的冷库缴纳一定金额的集资款领取分红,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于对承包、承租使用冷库的股份投资,处于与第三人谷金龙相同的承包人或承租人身份地位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冷库财务发放的,原告主张冷库发放的工资系由被告支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第三人陈述不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也并非系向被告单位提供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未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系原告个人负担缴纳,如果确如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下岗后多年以来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法也与有违常理。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原告系在被告的管理之下向被告提供劳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秀华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诉讼程序中如果想要证明劳动关系的的存在,当事人必须拿出有效证据。

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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