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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效力 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范围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徐州普瑞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徐州普瑞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如离职、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两年的竞业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经营同类业务及同类服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不得经营同类业务及同类服务。如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自动离职,其私自到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也已经实际领取了工资。因被告在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徐州普瑞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敏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12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652元,合计1352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敏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应对本案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在本案中,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确认该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商业秘密;2、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应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职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及被告属于对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故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普瑞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敏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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