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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报酬追索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杨晓东与被告艾丽碧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晓东诉称:原告杨晓东于1997年3月起到被告艾丽碧丝公司生产一线上班,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每月工资按乐山市最低工资支付。2015年1月26日单位口头宣布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办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自2015年2月1日起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应当,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2560元;4、被告补交2015年2月、3月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艾丽碧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晓东与被告自2000年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且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鉴于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起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原告杨晓东诉请的赔偿金为18750元。

关于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口头宣布解除劳动关系致原告杨晓东没有到单位上班。后被告又在2015年3月30日以《公告》方式提出与原告办理离职有关事宜。在此期间,原告杨晓东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被告造成,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杨晓东一个月工资,即1250元。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第二月的工资,因原告杨晓东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按照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为4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合计为1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艾丽碧丝公司与杨晓东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2、艾丽碧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晓东赔偿金18750元;

3、艾丽碧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晓东工资报酬1650元;

4、驳回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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