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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判定 劳动报酬追索的举证责任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谢友义与被告龙宴公司米厂劳动争议一案,谢友义诉称:2012年4月25日,我入职龙宴公司米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龙宴公司米厂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我被迫解除与龙宴公司米厂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我与龙宴公司米厂存在劳动关系;2、龙宴公司米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龙宴公司米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龙宴公司米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及经济补偿金344.83元;5、龙宴公司米厂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2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653元;6、龙宴公司米厂支付差旅费1838元。

龙宴公司米厂辩称:谢友义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谢友义这个人,请求驳回谢友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友义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为龙宴公司米厂工作,龙宴公司米厂安排其在北京销售大米,谢友义就其所述提交了盖有龙宴公司米厂公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龙宴公司米厂委派杨北峰为龙宴公司米厂华北区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各区域人员、市场投入认定及管理工作。另杨北峰到庭称其2012年5月1日入职,谢友义系其受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招聘的员工。

谢友义未提交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杨北峰为华北区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各区域人员、市场投入认定及管理工作,而杨北峰称谢友义系其受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招聘的员工,故本院采信谢友义为龙宴公司米厂工作的主张。谢友义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大米,而其称2012年10月后不再有业务,这与证人苏杨桐所述杨北峰工作至2012年10月的主张相吻合;现谢友义没有证据显示2012年10月后其亦提供了劳动,故谢友义称其工作至2013年4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龙宴公司米厂未提交谢友义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对谢友义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龙宴公司米厂应支付谢友义2012年9月、10月工资6000元。谢友义要求龙宴公司米厂支付2012年10月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宴公司米厂未提交谢友义的入职资料,谢友义称其为杨北峰招用,而杨北峰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故本院认定谢友义亦为2012年5月1日入职。龙宴公司米厂未与谢友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谢友义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谢友义的补助及奖金,不应计算在双倍工资的范围之内。谢友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友义在龙宴公司米厂工作未满一年,谢友义亦未提交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证据,且龙宴公司米厂并未解除或终止与谢友义的劳动关系,故谢友义要求龙宴公司米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宴公司米厂未支付谢友义工资、未为谢友义缴纳社会保险,谢友义因此离职,龙宴公司米厂应支付谢友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谢友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龙宴公司米厂应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谢友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关于谢友义所述差旅费,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谢友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龙宴米厂与原告谢友义于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龙宴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友义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六千元。

3、被告龙宴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友义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元。

4、被告龙宴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友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元。

5、驳回原告谢友义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的事实劳动为基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及时依法有效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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