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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当日,被告至原告处入职上班并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在外住宿产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薪资待遇为每月1320元,加上加班费为每月18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并非在上班途中,但有关部门却认定为工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97645.6元。原告因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250元不正确,我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2700元,故我的工伤赔偿应当以2700元的基数进行计算。其他事实及法律适用,我方均同意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颌面外伤,鼻骨骨折,11、12牙外伤。2012年11月1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医院先后出具了为期52天的建休证明,但被告仅休息了6天就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支付了被告发生工伤后的2012年6月份工资。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离职。双方因工资待遇、赔偿金争议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常新劳仲案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各项费用共计97645.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还查明,原、被告在仲裁期间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6日解除。另外,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明确被告的月薪收入为每月2700元。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告52天的误工费用计468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员工,发生工伤后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明确,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中明确其工资为每月2700元,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且在诉讼中为法院所采信,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金额为24300元。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鉴定费280元,原、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构成工伤,故不应当赔偿。因被告经常人社工认字第1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为工伤,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否认,属于救济渠道不当,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上述赔偿项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各项费用合计101695.6元。

2、对被告沈华在仲裁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规避自己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的条款无效,如遇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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