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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续签 劳动者带薪年假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喜洋洋公司与被告陈海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喜洋洋公司诉称,被告陈海荣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位于襄阳市中心医院的项目部工作。2012年9月,原告与中心医院的合同即将到期,原告通过发项目通告、通知、开会等形式通知员工即将到期,并承诺安排被告等到原告的广州或武汉的项目部上班,但被告为求方便,又不愿意接受分配安排到新岗位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日到其他公司上班。被告在工作刚满一年后即与别的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享有年休假,故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陈海荣辩称,1、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900元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处工作整整1年,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原告没有安排休息,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喜洋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喜洋洋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陈海荣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未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合同,虽称向劳动者发出了通知,但劳动者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即使按其所称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也发生了重大变更,该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陈海荣在原告处已工作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陈海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887.5元。原告尚应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陈海荣在原告单位已工作满一年,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应安排年休假,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为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第四十六条第项、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海荣经济补偿金887.5元并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2、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海荣带薪年休假工资408元。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合同的续签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行为,不得由一方单独决定,且劳动者享有带薪年假的权利。如遇相关劳动争议问题,寻求专业律师不失为稳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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