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蓉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蓉城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1、基薪600元人/月,并按50元/年标准逐年递增;2、安全服务奖为200—500元人/月;3、原告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定额后的超产部分。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存在争议,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00元。
被告蓉城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掌握管理控制并发放工资给劳动者,原、被告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承包关系,劳动者因承包产生的自主经营收益不属于工资,被告通过工资卡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又存在承包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经济补偿工资标准。
首先,法院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对该主张并未举出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实际系单位通过银行卡发放,解除劳动关系时最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补足。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复杂性,一方面是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的工资和安全奖,另一方面是原告通过承包出租车的经营收益,上缴给被告费用后,自己所得的费用。所以,一概认定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即为原告工资补偿标准,将在事实上不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劳动回报,当然,完全依照原告的实际收入,也会使被告公司处于不可预期的状态。此外,双方合同也约定原告上缴给被告后的节余作为劳动报酬,如此,就更不应当仅将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款项作为工资标准。
本案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确定劳动者经济补偿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当以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即使最低工资标准不被法庭采用,也应当按照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这样对于被告更为公平。法院认为,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能体现原告所处工作环境,可以更好地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法院采信按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85元/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9740元;
2、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若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有效的劳动合同是维权的基础及重要标准。如遇相关法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为妥善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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