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宁陵县中医院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自2007年1月份至今,被告无故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单位做过任何的请示,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只是向同科室的人讲到:不干了。至2013年其本人到单位找领导盖章并说到:自己在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已经交纳相关的保险费用,需要原用人单位盖章,单位领导出于体恤职工的心态为其加盖公章。然,2014年5月份原告收到宁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才知道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无故离职后自己经营印刷工作,被告已经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依据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与宁陵县中医院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诉称:“被告无故离职,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事实是:被告于2008年1月因病请假,后要求上班,单位以无岗位为由没有安排被告上班,被告到了退休年龄,原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交纳其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解除,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其应当交纳的那部分养老金。被告在退休时全额交纳了单位与个人应当交纳的养老金,因此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养老金28853元并无不当。3、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因为发证日期在2014年5月9日,申请仲裁的日期在5月22日,没有超出60日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3、该劳动争议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各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法院判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院的管理规定,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医院的规章制度及自动离职的事实,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2、宁陵县电视台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宁陵县中医院曾在电视台播出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的管理规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3、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记录,因被告的退休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不违背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已超仲裁时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且不超仲裁时效,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交纳养老金的票据及退休证,能证明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4年5月9日办理退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3、宁陵县机关事业保险所的证明,未加盖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系原告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其自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未在单位上班。原告曾在宁陵县电视台播出关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的管理规定。被告刘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2月10日、12月25日先后三次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40173元,其中含原告单位应交纳的部分;后被告刘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并协助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刘某于2014年5月9日领取退休证。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代单位交纳的养老金,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1日,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陵县中医院支付刘某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853元。原告宁陵县中医院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系原告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协助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原告称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陵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解除与否的举证责任大都由用人单位负担。生活中如果遇到劳动争议纠纷,咨询律师不失为一个较为稳妥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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