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回顾:员工状告公司索要加班费
2009年1月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某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且月工资总额为2700元,而李某的各月工资条中显示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全勤奖金、福利待遇、其他补助等,因此每月李某的应得工资收入明显高于2700元。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李某入职起,公司就存在不足额发放加班费,及未支付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年假报酬的情况。工作一年后,李某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又起诉到法院。
处理结果:公司支付员工加班费并支付其他补贴和报酬
劳动仲裁裁决:1、以合同约定的27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年的加班费;2、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年的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年假报酬。
法院判决:1、仅以工资条中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全勤奖金三项之和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自2009年开始的加班费;2、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一年的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年假报酬。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1、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实际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一般都不会就加班费或者工资组成作详细的约定,甚至有的劳动合同只有基本工资的约定。那么,如果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基本工资,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基本工资之外的补贴、津贴、奖金应否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这是一个涉及到劳动者权益的根本性问题,也是大多数劳动者与单位就加班费发生纠纷诉至仲裁或法院之后,案件裁判的关键性争议焦点。而本案中,对于李某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仲裁和法院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2、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一定比例支付职工加班工资。”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解释,所谓“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另外,2013年5月1日天津市出台的《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无法包含很多问题,对于加班费如何计算并不清晰明了,关于应得工资究竟包括什么项目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仲裁及法院就这个问题的裁判存在较大差异。实践当中,有些仲裁及法院都仅仅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其他的工资组成并不计算在内,这样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律师观点:
根据现有最高院的司法精神: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工资,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那么,基本工资之外的补贴、津贴、奖金应否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我们认为,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此形式减少其加班费的支付,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些形式的工资报酬都应当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
很明显,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是否应当包含基本工资之外的各项补贴或者补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院为了避免有些用人单位降低加班费的数额而故意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劳动者实际得到的工资严重不符这样的不法行为,还是明确了将劳动者基本工资以外的补贴、津贴以及奖金等项目也包括在加班费计算基数之内的司法精神。因此,劳动者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当是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而应得工资包括除基本工资之外的津贴、补贴、奖金等与劳动者岗位直接相关的所有收入项目,这样的理解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也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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