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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未终止期间垫付的公司招待费应返还劳动者

2018-10-25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回顾:骆某于2010年担任辽宁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兼物业公司经理。任职期间,骆某为公司垫付业务招待费,但该公司迟迟不予报销。故骆某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发生的,由其垫付的对外业务招待费4580元及利息300元。

该公司认为,招待费与其公司无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5年10月12日,该公司举行第一次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由总经理关某主持,明确已任命的主要领导的职责分工,其中总经理关某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财务中心、政策法规中心、物业公司。总经理助理骆某负责物业公司的全面工作、协助总经理参与公司预算并兼物业公司经理。

另骆某提供了饮食业定额发票63张,其中61张发票的背面有骆某本人及关某签字,金额共计4480元;2张发票的背面有骆某一人的签字,金额共计100元。

骆某在起诉前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第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案例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这起劳动纠纷中,骆某为该公司垫付了相应的业务招待费,该费用已经被该公司总经理关某签字确认,故应返还给骆某,数额应为4480元。但关于骆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虽然该公司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但因骆某主张的业务招待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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