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加班工资基数是多少
张某于1998年进入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从事质量检验的工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的月工资;同时,在《员工手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的70%”,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也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来支付加班费。2011年6月张某离职,并于同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单位支付在职期间所有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争议焦点
1、 单位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是否有效?
2、 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差额,是否有时效和举证责任的限制?
案情分析
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与指导》 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怎么办
市仲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的月工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来支付加班费,张某已经提供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单,证明了加班时间和工资,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补足差额。
单位不服上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律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月工资出勤工作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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