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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事先未通知 应当补缴社保费

2016-09-28 08:00:06 无忧保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判向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王某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200元,其中包括王某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75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约定,外服公司安排原告至英培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由英培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外服公司以此确定原告的社会保险基数。原告在英培公司担任课程顾问,前三个月试用期领取的工资为每月税前2500元。2007年9月,英培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聘原告,外服公司向原告送达2007年9月30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

  原告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诉讼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判决英培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4418.88元。外服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2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500元。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按4693元的基数为原告补足2007年1月18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对此申请,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是原告履行本合同劳动义务后获得的劳动报酬,外服公司以此确认原告的社会保险基数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既包括支付劳动者30天的工资,也包括所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英培公司、外服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已支付原告30天工资的替代金,故外服公司应按2500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的社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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