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是寿光市某公司职工,2008年4月到公司工作。工作之初,公司和黄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一条约定:黄某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每月将社保费随 工资一起发放给黄某。2010年8月,黄某以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认为,不缴纳社保费是双方的约 定,黄某对此是自愿和认可的,现在再要经济补偿没有依据。由于双方争执较大,黄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公司与黄某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其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由于公司 未给黄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46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黄某经济补偿。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
来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