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某单位与新聘用的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乙方(劳动者)社会保险费300元,由乙方自行开户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缴纳者责任自负。仲裁委在审查该劳动合同时指出该项约定是无效的。
《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4条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项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委说明情况后,该单位及时对此条款做了修正。
目前,有些用人单位因担心招用的劳动者,特别是一些技术人员跳槽,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往往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的把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直接发给职工,由职工自己去缴纳,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社保费由职工个人缴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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