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09年12月到某电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称吴某是外来务工人员,本人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100元保险补助费。2011年3月吴某请事假,未得到单位批准,2011年4月1日吴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一、补缴吴某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社会保险费;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
《劳动法》第七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有一部分还要提取一部分统筹基金。由此看来,不缴纳社会保险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本案中,从形式上来看,公司与员工自愿达成不缴纳社保费用的协议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但是从内容上来看,双方协议的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视为无效协议,公司与吴某均应依法补缴吴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以现金方式已支付给吴某的社保补帖,按照公平原则,吴某应如数返还。
协议不缴社保也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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